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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律所索要21万“风险代理费”被驳回
2008-06-27 16:44:40 来源:夏友锋 刘广俊
6月20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律师事务所状告当事人索要风险代理费一案依法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了铜山县法院一审驳回律师事务所诉讼请求的判决。
今年59岁的孟广清系铜山县个体建筑业主。2005年3月,老孟因徐州天瑞公司拖欠其工程款而委托徐州某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3月22日和8月2日,老孟先后交给律师事务所各2万元。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收据上均有“收诉讼费”字样。同年9月26日,律师事务所代老孟交纳了案件受理费17010元,此案经法院调解结案,徐州天瑞公司支付老孟工程款136.63万元。2006年12月25日,该律师事务所起诉到铜山县法院,要求老孟依据委托代理合同第9条协议收费条款“案件胜诉后按胜诉额的15%交纳代理费”的约定,支付代理诉讼费用20494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1万元合计214945元。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委托代理合同进行了司法鉴定,结论为合同上的署名与合同正文增加的内容为同期书写,但不能确定先后顺序。铜山法院经三次公开开庭审理后认为,首先,本案合同载明的协商收费15%的比例,低于省物价局和省司法厅联合下发文件规定的20%的比例,必须报经省辖市律师协会批准,而该所没有履行相关手续,且合同上没有该所主任的签名,也违反了有关规定。因此,合同从形式上不符合风险代理的条件;第二,收费文件规定的“为当事人挽回损失争取财产利益或避免损失总额”是风险代理案件中的风险情形,而本案律师事务所以“胜诉后交纳代理费的即为风险代理”主张协商收费,显然不符合收费文件规定。因此,从实质上看,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也不符合风险代理的情形;第三,从实际履行情况看,律师事务所已经以代交诉讼费为由收取被告4万元,扣除已交案件受理费,剩余的款项,与正常的律师收费数额大致相当,该事实与原告陈述的被告无能力支付代理费的情形不符,不具有“风险代理”一般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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