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原告及第三人举证范围、举证期限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
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
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应在起诉前已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赔偿,在起诉时须提供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逾期不予赔偿的证据材料。
2、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1)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2)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
3、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
4、对上述1、2、3条规定之外的事项,原告及第三人也可以提供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
5、除起诉时必须具备的证据材料应在起诉时提供外,原告及第三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提供证据。
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提出。
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没有证据。
(二)被告举证范围、举证期限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
6、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被告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不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
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7、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
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其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被告方可补充相应的证据。
8、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三)证据要求
9、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书证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提供书证的原件,原本、正本和副本均属于书证的原件。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节录本;
(2)提供由有关部门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应当注明出处,经该部门核对无异后加盖其印章;
(3)提供报表、图纸、会计帐册、专业技术资料、科技文献等书证的,应当附有说明材料。
10、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物证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提供原物。提供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者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
(2)原物为数量较多的种类物的,提供其中的一部分。
11、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
(2)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
(3)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12、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人证言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写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
(2)有证人的签名,不能签名的,应当以盖章等方式证明;
(3)注明出具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