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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受购物卡如何定性与计算数额
2010-10-16 22:38:12 来源:李恒欣律师
在早年的公务贿赂刑事司法实践中,受贿赂犯罪对象限于财物的严格解释的约束,对于以购物卡等形式出现的好处或利益,其贿赂性质并没有予以全面认可。当时倾向性意见认为,购物卡本质上是提取货物或者享受特定服务的凭证,并不像金钱或现实财产那样具有可流通性,不宜认定为贿赂。
但是,刑事司法实践与刑法理论都没有预见到,以购物卡形式出现的好处或利益成为了炙手可热的行贿、受贿手段。特别是在近几年的商业贿赂犯罪中,企图抢占市场的经营者大肆给付交易相对方及其工作人员代币卡、贵宾卡、折扣卡等,购物卡成为商业贿赂最有力的“促销手段”。对直接收取现金贿赂心存余悸的权力寻租人而言,收受购物卡无形中成为了国家工作人员与请托人之间“礼尚往来”的正常交流。
笔者认为,对国家工作人员接受以购物卡形式出现的财产性利益是否属于受贿以及如何计算犯罪数额,应当区分情况分别认定。
第一,应当从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得到请托人所付出的财产利益角度来判定受贿性质与犯罪数额。请托人所付出的财产性利益为国家工作人员所得到的,应当属于受贿,相关金额计入犯罪数额,缺失部分不能以受贿犯罪论处。因为某些购物卡虽然在载体表面上标价为1000元,行贿人也确实付出了1000元来购买该礼券,但其使用往往伴有特定限制,例如,不可参与发卡商家整体打折等优惠活动。如果商家进行全场六折优惠,相对于用现金或信用卡支付消费的客户来说,持卡购物的国家工作人员实际上只能够享受到600元的货物或者服务,故在计算受贿数额时,应当将没有现实获取的利益进行相应扣除。
第二,国家工作人员接受能够确定市场价值或财产性利益的购物卡,可以认定为受贿。诸如公交一卡通等内存金额明确的购物卡或消费卡,其市场价值具有直接的可计算性,可以按照购物卡内预先充值的价格予以认定受贿数额。对于司法机关难以明确认定市场价值的购物卡,司法机关应当委托价格事务所进行估价,计算特定购物卡的市场价格。引入以专门机构为核心的价格评估机制,不仅能够为涉嫌受贿犯罪的被告人提供实质性的法律技术保障,而且能够为司法机关判定受贿与计算数额提供重要参考。
第三,必须正确区分“礼尚往来”与接受贿赂的界限。实践中,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购物卡的行为容易与朋友之间的礼尚往来发生混淆。属于正常礼尚往来性质的接受超市购物卡不应认定为受贿,相关数额应当予以扣除。但是,有的行为人向交易对方提供例如“中奖月饼”(精美月饼礼盒,内附预先设定的豪宅廉价购物券、进口汽车礼券或高档酒店消费卡等奖品)等等,企图以庆祝佳节名义掩盖其贿赂实质。由于此类“节日馈赠”的财产性利益已经远远超越正常的礼尚往来的界限,因其数额确定,并完全为收受者享有,应当定性为受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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