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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律师的“为”与“不为”
2009-02-16 09:31:29 来源:
近些年经常听到律师被指控的报道。刑事辩护,被称为“刀尖上的辩护”或“ 戴着镣铐跳舞,”而刑法的第306条和第307条就是那把横在所有的刑事辩护律师脖子上的“刀尖”与“镣铐”。刑法第306条则明确规定了以律师为特殊主体的伪证罪,该罪在法律上的完整表述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
法条的内容是:
《刑事诉讼法》
第38条规定:“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以及进行其它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
《刑法》
第三百零六条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出示、引用的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失实,不是有意伪造的,不属于伪造证据。
第三百零七条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工作人员犯前两款罪的,从重处罚。
执业几年来,办理刑事近百起了。最大的体会是:做刑事案件一定要把握与理解“有所为,有所不为。”
刑事辩护律师在执业过程中,一定要保持独立的地位和清醒的头脑。首先,要充分理解当事人亲属的心情。但对于他们提出的一些非法要求,如往看守所带纸条、书信什么,应当明确拒绝并加以解释。也可以告诉当事人家属这样得不偿失,也存在危及当事人家属的可能。这是“不为”。
有所\"为\",则是律师执业过程中的积极与办案人员的沟通、协调。在中国现有司法体制下,刑事辩护律师的作用不光是在诉讼制度的架构下,“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通过抗辩,维护嫌疑人与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也包括通过沟通与协调,最大限度地让当事人获取最轻微的处罚或不受处罚。当然,也包括前者。
“不为”与“为”是一个统一体。几年的办案体会,惟有“不为”才能更好地“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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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明确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提出回避的权利,弥补了实践中的尴尬。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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